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黃祺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1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
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90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