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與原告為多年鄰居,見原告年邁可欺,強佔原告土地鋪設水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