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已緩刑期滿。猶不知自我惕勵,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代客辦領車牌及車險,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元隆公司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各該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供作私用。嗣元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元隆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客戶出具之繳交保費與被告之聲明書影本七紙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元隆公司之業務代表,竟將其向該公司客戶所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侵占元隆公司客戶 陳美玉 所交付之汽車保險費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判決就該客戶誤為 張美玉 、侵占之金額誤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尚有未合,且被告嗣於本院已清償全部侵占款項與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陳報狀一紙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茲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惟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本案其所侵佔之款項僅十四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返還與告訴人,顯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收款日期│金額(單位:新台幣)│├──┼──────┼──────────┼──────────────┤│一│ 吳棕鏞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二│ 勁誠 五金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業有限公司│││├──┼──────┼──────────┼──────────────┤┤│三│ 福原 針織│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有限公司││││├──┼──────┼──────────┼──────────────┤│四│陳美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五│ 張月琴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六│ 邱嘉玲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七│綿春工業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份有限公司│││├──┴──────┴──────────┼──────────────┤│合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