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澎湖湖西郵政九0九九七附二二0號信箱部隊服役中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訴外人 朱婷婷 住處,無故將伊毆打,致伊頭部右前額嚴重裂傷,身體其他部位亦受程度不一之挫傷。事發後伊心靈受創,年餘無法就業,伊計損失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年餘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八萬元,精神受創,精神慰藉金計四萬元,合共損失十五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打傷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但以:這件事是原告挑釁,雙方都有動手,伊亦受傷,精神亦受到傷害,原告醫藥費已由朱婷婷支付,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三等號傷害案件偵審全部卷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另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一幀
附前開調取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號卷第四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打傷原告,所犯傷害罪,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以被告將伊打傷,致伊損失醫藥費三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醫藥費已由朱婷婷支出云云。查原告就其因傷支付醫藥費三萬元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萬元,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⒉原告以伊受傷,年餘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八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
所受傷害係右前額一×0點三×0點三公分及三點五×0點三×一點0公分裂傷、左側顳部挫傷、鼻部及右膝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證(見所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而原告受傷,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處理,並於同月十二日門診治療及同月二十九日門診就醫,另外並無就醫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受傷後除上開三日就醫治療,可認無法工作外,其餘時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工作,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而原告受傷前一、二月(八十八年一、二月)在富中花餐廳工作,全部收入為五萬二千元,有扣繳憑單可證(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則其每日收入為八百八十一元(五二、000元除以五十九日得八八一元),其三日就醫無法工作,可認其有工作損失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⒊原告以伊被毆傷,精神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之傷為
右前額裂傷及左顳、鼻部挫傷,均在顏面,自屬有碍其容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四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毆打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合共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高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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