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中信山多利飯店(下簡稱中信飯店)六0一號房內,利用其送早餐至房內之機會,見桌上置放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竟心生貪念,趁丙○○在洗手間而房內另一房客 張春益 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該只勞力士手錶得手,嗣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丙○○欲退房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中固坦承送早餐至丙○○所住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告訴人之手錶,伊只有送餐進去而已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葉小姐住進中信飯店辦理住房手續,從其該飯店錄影帶檔案可明確看到其手上之系爭手錶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雖無目擊被告竊取之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未告知遺失何物之下,主動脫下手中之手錶且稱:「你的勞力士錶有什麼了不起,我也有勞力士錶」等語,質諸證人丁○○(副領班)本院證稱:「(你於警訊中所言實在?)實在」、「(警訊中明確指出確實沒有講丙○○之手錶係勞力士錶?)是的」、「當時電話是我接的,葉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當時確實不知手錶是勞力士錶」、「且係在葉說這句話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副理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是葉(告訴人)打電話到櫃台,丁○○接聽時,葉一直未告知何事,伊便找丁○○與被告一同去葉房間,到達房間後,沒有聽到葉小姐說掉了勞力土錶,----不知何種情況下,被告就說出我也有勞力士錶四萬元」、「在葉(告訴人)聽到被告說我也有勞力士錶時,葉小姐當時很生氣表示,你怎麼知道我遺失是勞力士錶」、「當時我也很生氣表示有你這句話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櫃台小姐 王盈 之亦稱:「起先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副理乙○○、副領班丁○○及被告進入電梯欲至六○一房,我才接到葉小姐電話說伊的手錶不見了,我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綜觀告訴人之指訴歷歷,及飯店之證人丁○○與乙○○、 王盈之 供述,足見被告自承我有勞力士之事,係在告訴人丙○○未告知遺失何物之前,實堪認定,亦可間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未知其遺失勞力士錶之前,早已知悉告訴人遺失勞力士之事,顯有不打自招之情。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訊中稱:「第一次進入時,葉小姐在洗手間,而他的朋友張春益也在房中衣櫃找錢要付早餐錢」(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原審改稱:「我第一次送早餐時,該房間內一名客人在洗手間內,洗手間門是開著,另一客人在找零錢」(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嗣又改稱:「我第一次送早餐時,他們兩人都坐在房間小茶几桌旁,他們追加荷包蛋,所以我才會第二送菜」(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免令人起疑,且參原審法院據乙○○副理提供錄影帶檔案內容以觀,當被告接獲指示「補送」荷包蛋時,明明端荷包蛋上電梯六樓,且電梯門已開了,為何一直還在猶豫不前往告訴人所住六○一房間,反而將該碟荷包蛋原封不動端下一樓櫃台放著(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此舉莫不令人起疑,若是新手(臨時工)然已送過一次早餐,已知房間位置才對,且其下樓至櫃台處,亦未對櫃台領班等人說明何以將荷包蛋端下樓之緣由,莫非由於竊盜在先,心虛不敢進入告訴人房間所致,顯非無疑,此舉亦違反經驗常理法則甚明。
(三)復據告訴人葉小姐於警訊時供稱:「伊投宿旅店所帶之手錶,竟在未曾離開六○一房間一步,而於被告入房送餐之後不翼而飛」(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從住進飯店後,均未出門,只有伊送餐進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又參櫃台接電話小姐王盈之亦稱:「被告職務是服務中心安全人員,當天旅客多,人手不及,才會臨時叫他去送餐」(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三十一頁)等情,綜上被告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且就人證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顯見被告偷竊手錶,顯係臨時起意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詳予細審,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末洽,公訴人(即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矯情掩飾,猶不悔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儆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