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查受判決人提出之台北市鑲牙齒模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證書一件、受託承造義齒之證明書二件、齒模承製收據單七張、永源行出貨單一張、送貨單簽收估價單一張、鴻興茶莊貼紙四張等文書,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永源行出貨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估價單、鴻興茶莊貼紙等物,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為受判決人所知悉而未提出,自非所謂有罪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且上開文書不過證明受判決人為鑲牙生,曾受託替其他合法牙醫師製作齒模、假牙及另從事茶葉之買賣,並不能證明其未擅自從事牙痛施藥、治療牙齒相關疾病及假牙裝置之醫療行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受判決人其餘之主張:自始否認有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否認扣案之診療台為其所有、診療台上未放置藥品或治療器具、本件並無病患存在、亦無任何病歷資料,認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推定犯罪事實,違背法令云云,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至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非常上訴救濟事項,不屬再審之法定原因。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