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之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諶貞賢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 章貴錕 為千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章貴錕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六百多萬元,尚未清償部分計有五百餘萬元。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章貴錕尚未清償前開債權,並以該債權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抵充租金。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雖未簽訂租賃契約,但已達五年之久為不定期租賃,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⒈千富聯合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⒊匯款日期、金額及銀行帳戶。
⒋證明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章貴錕間係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拍賣公告上有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應自是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遷讓房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二號清償債務案卷(含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四號假扣押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投標拍定買受,並經原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俞安雲 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與俞安雲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五、0二六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俞安雲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俞安雲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係原所有權人章貴錕出租予伊,雙方約定於章貴錕還清所有欠款後,伊始需搬離。又以該借款之法定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二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債務人章貴錕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拍定承買,另於同年三月八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執字第271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四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並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七二號清償債務案卷(含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四號假扣押卷)可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五年之久,係因與章貴錕間有借貸關係約定清償後始須搬離,並以該債權之法定利息抵充租金,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債為特定人對特定人間的法律關係,或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債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具排他效力。上訴人縱與章貴錕約定至還清借款後始須搬離系爭房屋,但此乃債之關係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千富聯合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千富聯合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乙○○)、匯款日期、金額及銀行帳戶(戶名:千富聯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僅能證明上開借貸債權係存在於中國農民銀行與千富聯合有限公司之間或上訴人與千富公司之間,章貴錕僅為千富公司之股東非債務人而上訴人又是提供土地抵押之設定義務人而已。則上訴人主張章貴錕以前開債權額之法定利息抵充租金,顯不足採。
㈡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假扣押時(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四號),上訴人在場表示:「其與章貴錕是遠親,章貴錕將房屋借其使用(無償)已五年等語」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頁、執行卷第二五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堪認定。
㈢另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章貴錕在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因欠乙○○五百多萬元
,於八十三、四年間將系爭房屋無條件借予乙○○使用,當初只有口頭約定,乙○○是說等伊還清欠款後,其才願意搬離該處,伊向其借錢時並未談過利息如何計算,伊亦從未支付利息給乙○○,伊對其之債務總額並未因其借用系爭房屋而減少,雙方是說伊有多少錢就還其多少..」(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上訴人與章貴錕間對系爭房屋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雙方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即非可採。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一二頁),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二九八元,面積為一九、六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二四六,申報總額計為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3,298x19,660x246/100000=643,139元,四捨五入)、房屋現值(以拍定價額計,見原審卷第八頁權利移轉證書)一、一六0、000元,合計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
643,139+1,160,000=1,803,139元),依上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應為一萬二千零二十一元(計算式:
(1,803,139x8%)/12=12,021元,四捨五入),原審將房屋拍定價額誤算為一百零六萬元,致誤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並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俞安雲共同給付,而被上訴人對此誤算金額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俞安雲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遷讓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麗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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