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寶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縱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不須因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內控制電源之裝置有缺失,而對於訴外人 王文珍 之死亡負工作物所有權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公司對於王文珍之死亡仍屬與有過失。
(二)刑事法院對於王文珍死亡原因之認定過於草率,其認定不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勁秋龔億華黃心一謝占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訂立廠商合約書,向新光三越公司租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大樓之八樓經營泰式餐廳,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址進行內部裝潢時,竟未依前揭廠商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事先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新光三越公司之同意,即逕行僱用訴外人王文珍從事內部裝潢,致王文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接設該餐廳入口霓虹燈之接線工作時,因觸及天花板內高壓電而死亡,使新光三越公司賠償王文珍之家屬 李文茹 等五人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新光三越公司乃依據伊與該公司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一百十萬元,伊已約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給付完畢,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文珍死亡之原因係因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大樓內之斷電開關裝置設置不當,並非伊未依約事先以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即指示王文珍施工所致,故本件應由新光三越公司對王文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間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因訴外人王文珍於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大樓八樓接設位於該處之泰式餐廳入口霓虹燈接線時,觸及天花板內高壓電死亡,新光三越公司已賠償王文珍之家屬李文茹等五人損害計一百十萬元後,伊已給付保險金一百十萬元予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新光三越公司讓與其對上訴人之不履行債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見原審卷另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十三頁)、保險單、賠款收據、保險事故通知書及權利轉讓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新光三越公司間訂有廠商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如擬裝潢前開餐廳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且須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復不得擅自增加不堪負荷之電器設備,但本件王文珍施工時,上訴人並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亦未取得新光三越公司之同意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廠商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外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九頁及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安全人員謝占武在本院到場證述:「王文珍當時只說要施作木作部分,水電部分並未申報」、「木作部分的施工,電機人員是不會參與監工的,是由我們安全人員管理,施作電路部分,公司的電機人員才會參與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第四七頁),亦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即前開裝潢之設計師李勁秋在本院到場證述;「畫好設計圖後,是宋麗慧小姐(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去的」(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該證人李勁秋復證稱,伊僅負責製作設計圖,並不負責施工,且設計圖上雖有畫出線口,但實際電路如何配置,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及第四七頁),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麗慧有檢具施工配置圖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新光三越公司之同意。雖上訴人抗辯: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大樓之電氣室係以裝潢封起來,且電源開關復經上鎖,致王文珍觸電時無法關掉電源,故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大樓之設置有缺失云云,並舉出證人 禹中允 於警訊中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然查本件上訴人於指示王文珍施作接電工程時,並未依約定於事前以書面檢具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同意,以便派員至現場協助及監工並告知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大樓內部電路之電壓及電路之配置,致王文珍於施工時貿然至天花板接線,而觸及高壓電死亡。設上訴人如能依上開約定於事前以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有關接電工程事項,並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派該公司電機人員至現場協助及監工並告知前開大樓電路及電壓之配置(包括電氣室為裝潢所封住之位置及如何將開關開啟),以維施工安全,並於危險發生時得以迅速關掉電源,即可避免本件事端之發生。況上訴人復自認新光三越公司在該大樓左邊設置有大電錶,將之切斷,電源即可切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顯足證明王文珍之死亡,其過失責任全在上訴人,而新光三越公司並無何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受讓前開新光三越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