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扣案之紅包袋上及便條紙上之數字,確為被告乙○○及丙○○所計算,係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牌號等情,業經該二人陳述在卷,而簽單係供組頭或從事六合彩之為登記賭客簽賭牌支之記錄,並不拘泥何種形式,只要能表示欲簽賭之號碼及支數即可,原判決以該寫於紅包袋及便條紙上數字逕認不屬於簽單,已有誤解,又本件警方查獲時,有新臺幣一千元在桌上,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而衡諸常情,付款往往是達成合意始會進行之最後步驟,與一般從事現場立即決定輸贏之賭局可能將籌碼或資金先行放置桌面,以顯示欲參與賭博之意思不同,而前開欲簽賭之號碼、金錢既均在桌上,顯見被告三人應就前開六合彩簽賭達成合意,且被告甲○○既已與被告乙○○及丙○○達成合意,其必已就前開六合彩簽賭事項與組頭有相當先期之約定,賭博之合意,應不待將訊息傳遞組頭即可成立,所謂「柱仔腳」與組頭之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隸屬關係,其仍可依所收牌支,不加轉報,逕行查詢香港開獎結果而決定輸贏,因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雖於警訊中供稱「不知向何人簽賭,所以我拿一千元麻煩甲○○幫我向認識之組頭簽牌。」、「不知向何人簽賭,所以拿一千元麻煩乙○○的朋友甲○○幫我向認識的組頭簽牌。」,繼於偵查中再供稱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二人正拿錢,各一千元要向甲○○簽六合彩賭博。」、「他(甲○○)只是替人家收牌,轉向組頭簽賭。」,然員警查獲時,二千元尚置於被告乙○○屋內桌上,有卷附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乙○○、丙○○當時尚未因簽賭而將簽賭款交付被告甲○○,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簽單為渠寫好之號碼,但沒有簽等語,是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業已與被告甲○○完成簽賭之行為,公訴人執右揭理由,指稱被告乙○○、丙○○、甲○○之間業已有賭博合意,且被告甲○○亦可不加轉報組頭,逕行查詢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結果以決定輸贏,而遂行其賭博行為云云,顯屬出於臆測,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一О二三八九一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七十一巷三號被告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二О七七О六五五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四三六巷二十五號(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被告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四鄰內立八十號(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至被告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站後巷三一號二樓住處,向被告乙○○及丙○○收取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之委簽號碼後,被告甲○○再將前開簽賭號碼轉報予不詳姓名之組頭。賭博方式係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二百元,三星可贏得四萬五千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被告甲○○與組頭按比例分得賭資。嗣經警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持簽發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乙○○與丙○○向甲○○簽賭,並扣得放置於桌上之賭資二千元、簽單三張及六合彩參考手冊一張及一本,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及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乙○○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當日是到乙○○家中洽談粉刷油漆之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欲委託甲○○簽賭,但甲○○稱無處可簽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前去找乙○○談天云云。經查,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是各拿一千元委託甲○○向認識之六合彩組頭簽賭,因為甲○○說沒有地方簽,警察就來了,扣案之便條紙及紅包袋(公訴人誤為簽單)係二人寫的號碼但還沒有簽等語。是據上開被告乙○○及丙○○之供詞,被告乙○○與丙○○確實有委託甲○○簽賭六合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單純至 鄧文昌 家中討論粉刷油漆之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但被告乙○○及丙○○雖有意委託被告甲○○簽賭,但二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甲○○並未接受委託。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係紀錄每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刊物提供簽賭者臆測數字之用,而公訴人所謂之六合彩簽單則係便條紙及紅包袋上書寫數組之二位數數字,亦非所謂之簽單。故上開證物僅能佐證被告乙○○及丙○○確實共同商議簽賭號碼欲進行簽賭,且亦無證據證明甲○○同意接受被告乙○○及丙○○之委託代向組頭簽賭,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姓名之組頭有意圖營利而賭博之犯意聯絡。六合彩簽賭應於向組頭簽賭,組頭同意簽賭後,始著手進行賭博。是三人既尚未簽賭,則難謂其等各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