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振 和相對人 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1,90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27,859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427,859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837,624元經核:
一、本件訴訟標的經鑑價後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449,13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該標的應有部分5分之2,則其所受利益為107,779,652元(269,449,130元×2/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1,906元。
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3,837,624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惟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2,855,718元係由相對人自行預納,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51,90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共981,906元(951,906元+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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