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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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宋俊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開路段397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當場測得宋俊賢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案經報告檢察官偵辦。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並有宜蘭分局新生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7mg/L,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屬過高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8月30日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狀略稱:其觸犯罪刑業已坦承不諱,深自反省,亦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日後絕不再犯;另因其於今年7月間承攬工程,尚待履約,如未如期完成,將影響他人權益甚鉅,徒增法律糾紛事件,請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誓不再犯,尚請就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予從輕量刑,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賜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或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為累犯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參酌原審判決業經審認被告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件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寬待,被告上訴意旨略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