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㈡96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遭撤銷假釋,故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甫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於96、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張銘恩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警據報前往上址其友人住所查看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9頁,原審卷第54、57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蒐證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4、25、29-30、5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都是伊朋友的,殘渣袋是愷他命的殘渣袋,也非屬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8月16日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略稱:原判決即部份昧於事實,證據待查,且刑期過重云云;另於102年8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9月實是過重之刑;其實不應爭執所犯罪之罪刑輕重,惟其一路坦承犯罪,且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毫無狡辯,然最終刑罰結果相較於情形較重甚多,甚至犯罪數次、情節重大於其之情形者,大大輕於其;犯罪受罰乃天經地義之道,惟其所受刑罰有前揭相悖情狀,藉因罪唯輕原則補救,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考量其情形,從輕量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現其有徹底悔悟,堅信此生不再犯罪,請求就本件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質,就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所犯案件非侵害他人一切法益之犯罪,准於法定界線內,給予最大幅度酌減之寬典,亦免有法重情輕之憾及社會對法律之感情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為累犯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之刑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所執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9月實是過重之刑,相較其他犯罪數次、情節重大於其情形者,較重甚多,其所受刑罰有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相悖情狀,及其有徹底悔悟,堅信此生不再犯罪,請求改判減輕刑度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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