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一三九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雖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細
譯該約定,非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且如依原告聲請移送
被告住所地法院審理,對被告應訴更形方便,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宋漢彬
法官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