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姿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二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到案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案件因情節重大、影響社會風氣而不適合易科罰金,故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惟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
1.受刑人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可易科罰金。然因檢察官認本案情節重大、影響社會風氣,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予以入監服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2.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人數雖多,然而本案為共犯結構分工極細之犯罪,受刑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係該集團中之一份子。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情節重大」、「影響社會風氣」為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首腦確係如此,惟受刑人於該集團中僅任一小角色,若如執行檢察官所云「情節重大」、「影響社會風氣」,則無論首從均需入監服刑,未審酌首從之犯行輕重,而一律不得易科罰金,則顯與當初法院判決之意有違。本案法院判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其於判決時即已審酌受刑人之行為雖有犯罪之事實,但仍不必入監服刑便能收到警惕之效果。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於此,遽以「情節重大」、「影響社會風氣」斷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與法院之判決本意有違。再者,受刑人應執行1年5月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款項高達50餘萬元,對受刑人而言係相當沈重之負擔,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實無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
3.受刑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102年犯罪時,年僅22歲,智慮尚淺,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受刑人迄今均兢兢業業工作,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生活重新步入軌道,並於106年3月4日分娩產下一子,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若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受刑人遠離多年來努力經營之平靜生活而重回黑暗之中,此顯與刑法欲達教化之目的不合。另受刑人因甫生產,於106年5月8日曾至醫院檢查,發現子宮內長有水瘤,醫師囑咐需後續追蹤治療,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可能延誤即時治療之機會,而對受刑人之健康有重大危害。
4.再者,受刑人之配偶 葉正允 同為本案被告,且目前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受刑人無法與其聯絡,故未成年子女由受刑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年僅2個多月,正需母親之哺育與照顧,若使受刑人入監服刑長達1年5月,強行要求受刑人與未成年子女分離,使未成年子女失去母親之保護及教養,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有不利之影響。而受刑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敢再為任何違法行為,足見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使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
5.檢察官令受刑人不可易科罰金,而令其入監服刑,至今已有數天,於此期間,受刑人每日在監服刑,深知入監服刑之苦楚,對受刑人而言已達到矯正之效,經此教訓,受刑人業知惕勵,以後絕不敢再犯,若予以易科罰金便能達到矯正之效,實無庸再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且受刑人所犯係短期刑,入監服刑於監獄中龍蛇雜處之下,亦恐於其身心有不良之影響,恐非人所樂見。
(二)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9、15、1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所示之罪另諭知主刑、從刑,且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0月25日確定,有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755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本案係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對受刑人諭知科刑判決,及另定應執行刑,即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與從刑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臺中高分院始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前開詐欺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高分院為之,方屬適法,乃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