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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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5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
肆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所簽發,以原告
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到期日為95年2月28日,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
3%,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逾期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到期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540,067元
,且追索無效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
還款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