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貝
韓振忠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 律師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 祝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振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CHUCLINH( 阮氏祝玲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阮氏貝、韓振忠、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2.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護照影本(見警卷第36-37頁);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警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貝、韓振忠、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被告三人明知被告韓振忠、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持內容虛偽不實之越南國結婚證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行使,以申請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之居留簽證,被告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關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韓振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韓振忠於其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未被發覺前,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韓振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韓振忠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為使越南國籍之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得以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竟由被告韓振忠與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居留簽證使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非無惡性,惟另考量被告阮氏貝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韓振忠犯後則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被告阮氏貝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韓振忠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NGUYENTHIC
HUCLINH(阮氏祝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被告阮氏貝、韓振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韓振忠現擔任臨時工之粗工工作,須扶養現年約71歲之母親 陳貴卿 (曾罹患癌症現定期回診中),有被告韓振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阮氏貝、NGUYENTHIC
HUCLINH(阮氏祝玲)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韓振忠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之目的,在使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得以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係屬本件犯罪之最終獲益者,且其以與被告韓振忠辦理假結婚之違法方式入境我國,無視我國刑罰法律、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法令及我國人民勞動工作權益,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係以本件違法犯罪手段而入境我國,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NGUYENTHICHUCLINH(阮氏祝玲)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