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搭乘 張利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其他乘客未能提早做好下車準備,雙方遂發生爭執,徐文成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張利明推倒並壓制在公車座椅上,嗣張利明掙扎起身後,又以手臂架住張利明之前胸及脖子,將張利明壓制駕駛座後方金屬桿上,因而致張利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推倒、壓制、抵住告訴人身體之前胸、後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以手臂架住告訴人之前胸、脖子處,並將告訴人壓制在駕駛座後方金屬桿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件雙方皆有動手,僅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堪認其良心未泯,確有息事寧人之意,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80號被告徐文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6日9時15分許,搭乘張利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時,雙方發生爭執,徐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利明推倒在公車座椅上,致張利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利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告訴人身材高大,還把伊推下公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系爭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事務官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胡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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