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嘉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被告徐嘉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