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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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准可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王碧雲 即成隆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准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協調結果並已達成調解,怎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會不成立,相對人不尊重嘉義市府調解委員們代表司法,而且抗告者現在還要每月門診1次,在這期間弟弟照顧又沒辦法工作,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元,以及生活負擔都是弟弟去向朋友借的,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資爭議協調係初級爭議處理方式,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即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此有嘉義市政府府社資字第099501463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0990009816號函在卷可憑。查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8年12月17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所為者,係勞資爭議協調,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可憑,並非調解,依上開說明,即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