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其嘉義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5日18時55分許,因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0.031公克),嗣為警於98年11月25日19時3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0.031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
0.031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攜帶海洛因,防潮濕、逸漏,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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