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第4行「94號」更正為「95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於9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往汽車旅館消費,竟隨手竊取房間內之涼被,惟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2,500元,金額尚微,犯罪情節非重,且於查獲後即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