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四十一條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