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然查:(一)被告犯嫌並非重大:起訴書所載被告行求期間為98年12月5日議員選舉投票日前之期日,當時被告尚無議員資格,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另起訴書稱證人即市議員 傅大偉 堅定支持 蔡貴絲 選舉議長,僅市議員 蔡永泉 、 黃盈智 無特定支持對象,故被告理應尋求蔡永泉、黃盈智之支持,而非證人傅大偉之支持,起訴書所載與常情有違。(二)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被告目前身罹疾病,無逃亡本錢,且若有逃亡意圖,何須親往議會主持議事?又本案證人傅大偉、 戴俊郎 、 李進安 均已具結作證,被告已無串證機會,上開證人亦顯無翻供之虞。(三)檢察官之傳喚、拘提、通緝、逮捕、聲押短短5日內即完成,是否合法仍有待檢驗。(四)被告因第3~4、4~5、5~6頸椎椎間板突出,致頸部及左上臂酸麻痛,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神經根受壓迫,建議進一步開刀治療,況3月31日看守所發現被告身體異樣無法治療,送嘉義榮民醫院緊急救治,目前仍戒護就醫中,基於保障人權理念,理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此聲請撤銷羈押,另為具保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並至議會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均與被告有一定同事情誼, 比對渠 等前後陳述有多所顧忌之跡,本件亟待對質詰問,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選舉實力,自有影響證人自由陳述之意志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再依偵查卷所附臺灣嘉義看守所就被告病情所為函覆內容及被告戒護就醫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厥為定期復健及藥物治療,尚得以戒護就醫方式予以診療,未臻非保外不能痊癒之地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所示情形,而於98年4月2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處分理由書、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惟本件聲請狀內,固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甲○○」,另於狀尾載明「具狀人甲○○」,惟綜觀全狀,並無在押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以該聲請狀係利用電腦文書製作系統作成,又僅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具名用印,並陳明「為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符羈押裁定,敬提抗告事」等文句,是以提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