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朴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社會課僅通知上訴人取回殘障手冊,並沒有通知上訴人可以辦理生活補助事宜。且被上訴人為何不在15日前通知上訴人取回殘障手冊,致上訴人喪失領取10月份之新臺幣4,000元殘障補助之權利,其拖延8日才通知,豈非行政疏失,難令上訴人心服口服,爰先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陳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提起上訴(民國99年3月12日)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次查縱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前開陳述為上訴理由之表明,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仍僅就其事實主張為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