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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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中庄3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2月26日9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經警查獲其竊盜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