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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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俊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2時4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1樓之「國王三溫暖浴室」店內消費,佯裝有付款之能力,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胡俊宏在該處消費3日之服務(每日浴資為新台幣『下同』450元,價值共1,350元),及提供泡麵1碗(價值70元),胡俊宏因而詐得泡麵1碗及服務費用1,350元之利益。嗣胡俊宏於同年月16日8時25分許向該店員工表明身無分文,該店員工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2月4日20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
「古早人理容院(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
)」店內消費,佯裝有付款之能力,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320元)、金牌啤酒24瓶(價值1,200元)、水餃1份(價值100元),及小姐坐檯之服務(價值9,400元),胡俊宏因而詐得七星牌香菸2包、金牌啤酒24瓶、水餃1份及服務費用9,400元之利益。嗣胡俊宏於翌日6時39分許,始向該店員工表明身無分文欲回家借款,經「古早人理容院」派員陪同四處尋人仍無法借得款項,該店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王三溫暖浴室」之員工 劉國世 及「古早人理容院」之員工 陳宥名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世、陳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國王三溫暖浴室」之消費明細1份、被告於「古早人理容院」消費之單據6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7916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519705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3至35頁、警二卷第
25、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基於1個詐欺犯意,同時詐取財物及利益,為想像競合犯,因各次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均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為滿足一己之私,佯裝有消費能力,騙取被害人信任,詐得如上述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判刑之紀錄,竟再犯本件2次犯行,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除前揭成立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詐得之泡麵1碗已食用完畢,另在該處洗浴消費3日等服務之性質無從沒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420元(計算式:泡麵1碗70元+服務費用1,350元);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詐得之七星牌香菸2包、金牌啤酒24瓶、水餃1份均已使用、食用完畢,另小姐坐檯服務之性質無從沒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1,020元(計算式:七星牌香菸2包320元+金牌啤酒24瓶1,200元+水餃1份100元+服務費用9,40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2,4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固記載被告在「古早人理容院」店內消費菸、酒、小姐坐檯等費用共計11,020元,並未列明消費項目包含水餃1份,惟,依卷附被告消費之吧台單號00154號之消費單據記載,消費內容為金牌啤酒6瓶、價值300元,及水餃1份、價值100元乙情,有該消費單據1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9頁),且被告自承前揭吧台單係其所消費之單據無訛(見警二卷第5頁),自堪認上開水餃1份,亦係被告所消費之物品,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詳列該消費細項,然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