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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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王敏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17708號、第32-BZG1177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700-EN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及108年7月24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17708、BZG117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一及舉發通知單二)。舉發通知單一及舉發通知單二均郵寄原告戶籍地址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9月2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高市交裁字第32-BZG117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警員測照違規超速。但依罰單照片上槽化線比對地圖,地點應在高鐵路與高楠公路交岔口(如附件二照片1所示,在照片2原告標示的點1位置)。而在前方高楠公路10號,照片2點2位置有限速25的標示牌,與罰單照相地點超過300公尺了。但在GOOGLE地圖上照片2點3位置,慢車道有速限40標示牌及警告標語,但事實上並無設置速限40標示牌及警告標語(如附件三照片5及6所示)。而在罰單照相地點前方300公尺內慢車道並無速限標示牌及警告標語(如照片2點4位置),慢車道地上也無速限40噴漆。如警方以臨時標示牌及警告標語來取締,那這段慢車道的速限40,平常就應該由道路交通管理單位立標示牌告知用路人遵守速限,而不是警方要取締時,以臨時速限標示牌及警告標語來取締超速。而那段路的速限40也不應該是警方取締超速時所立速限標示牌告知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及
108年7月24日17時26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9月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348600號函、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191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依罰單相片比對地圖應在高鐵路與高楠公路交
叉口,速限25標示牌與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故原告所主張,應屬誤解。
㈢原告又主張「GOOGLE地圖上有警示標語,可是實際上並無警
示標語」,惟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最高速限標誌「40」(限5)等標誌(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高楠公路(南往北)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慢車道旁有格尚汽車招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復經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地圖實景相片(拍攝日期:
107年11月)可見:員警所設置之警52標誌之現址原係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40」(限5)標誌,經以GOOGLE地圖測得其距離違規地點(即華榮電線電纜公司紅磚建築物外牆旁之慢車道)約為15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自108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31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縱原告事後至現場拍攝時未見該警告牌之情屬實,惟僅得證明原告拍攝當日員警並未設置告示牌而已,尚難佐證取締當日格尚汽車招牌前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未設置警52標誌,況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性(例如提出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舉證違規當時未設置告示牌),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未有明顯標示」之任意揣測即率以推翻採證相片之證據力。
㈣原告再主張「如警方以臨時標示牌及警告標語來取締,那這
段慢車道的速限40,平常就應該立標示牌告知用路人遵守速限,而不是警方要取締時再設置」,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已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依前揭規定,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縱原告所稱「未見速限標誌(速限40KM)」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尚難以其「未見速限標誌」之辯詞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先後於108年7月23日17時20分
許及108年7月24日17時26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348600號函、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191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二處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並無「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且GOOGLE地圖上有警示標語,但實際上並無警示標語云云。惟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已明確載明取締違規測速拍照地點○○○區○○○路○○號南向(南向北方向),且依採證相片可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最高速限標誌「40」(限5)等標誌(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高楠公路(南往北)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慢車道旁有格尚汽車招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且被告提出之電腦網頁GO
OGLE地圖(拍攝日期:107年11月)可見:員警所設置之警52標誌之現址原係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誌「40」(限5)標誌,經以GOOGLE地圖測得其距離違規地點(即華榮電線電纜公司紅磚建築物外牆旁之慢車道)約為15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腦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卷101頁),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事後至現場拍攝時未見該警告牌之情縱係屬實,然僅得證明原告拍攝當日員警並未設置告示牌而已,尚難佐證取締當日格尚汽車招牌前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未設置警52標誌,故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罰單相片比對地圖舉發違規地點應在高鐵路與
高楠公路交叉口,然速限25標示牌與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標示之法律函義,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先後於108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及108
年7月24日17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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