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原告 吳佩芳 被告 黃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經詐騙集團吸收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罪集團網際網路上架設「借錢網站」,以供急需借錢之人瀏覽,嗣訴外人 顏福利 因需借錢於瀏覽該借錢網站而與訴外人即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逸帆 (林老師)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並加入自稱林逸帆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借款事宜,該自稱林逸帆則要求顏福利須提供2個金融機構戶存摺、金融卡以為撥款帳戶及還款帳戶。顏福利果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7年12月16日11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瑚璉路之統一便利商店祿靖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彰化第53支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苗栗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苗龍門市,並以謝*凱為收件人,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則透過臉書指示黃伯傑前往上開苗龍門市領取顏福利寄送之郵件,黃伯傑乃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至苗龍門市領取該郵件。被告領得顏福利寄送之郵件後, 復依 指示將該郵件置放於某特定地點再臉書私訊方式回報工作完成。被告再於翌日至其置放郵件之地點收取其領取件之報酬。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由被告領取、顏福利寄送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則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前透過網際網路購物,因公司會計人員操作之疏失,致原告有遭按月扣款2,000元之虞,而誘使原告操作自動付款機以解除設定,致吳佩芳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鎮楊門市操作自動付款機,致分別匯款29,985元及跨行存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隨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8,9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以匯款及跨行存款
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38,985元,且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之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顏福利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顏福利申辦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函暨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先由被告領取訴外人顏福利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即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8,985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贓款,致原告遭騙取匯款至系爭帳戶共38,985元。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985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