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富源、名籍不詳綽號「 陳少 」之成年男子及「陳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富源於108年5月22日向不知情之 吳宓 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吳宓嬨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 徐永祥 ,向徐永祥佯稱有藍芽耳機現貨可販賣予徐永祥云云,徐永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富源再依「陳少」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內,持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7,000元交予「陳少」。嗣經徐永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宓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少」及所屬之詐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7,000元,金額非鉅,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係從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犯罪結構較邊緣,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替詐欺集團成員商借系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因交友不慎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現在奇美公司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贓款17,000元後旋即交予「陳少」,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
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依「陳少」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交予「陳少」,惟被告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件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其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件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