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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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賢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家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7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吳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562、643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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