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丙○○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105年11月27日生,下稱未成年子)。被上訴人性格強勢難以溝通,且不事家務,時常因細故與上訴人父母爭執,彼此關係緊張,兩造亦曾在106年間協議離婚,然因未至戶政登記而做罷;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復與上訴人父親發生激烈爭執,經上訴人勸說無效,導致上訴人父親身體不適送醫,故兩造協議被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自遷出後,不同意上訴人、上訴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單獨相處及過夜,另於會面交往時,不時中斷上訴人與未成年子相處時間,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相處融洽,則對未成年子責罵或情緒勒索,造成未成年子明顯忠誠衝突,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彼此不滿情緒與日俱增。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在外工作,獨留被上訴人一人在上訴人父母住處,且各自習慣本有所差異,造成生活上摩擦在所難免,且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紛爭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僅表示一同與未成年子前往上訴人父母住處,並非不同意未成年子與上訴人及其父母相處,且被上訴人並無責罵或情緒勒索,造成未成年子忠誠衝突,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丙○○。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自兩造共同居住○○○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㈡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
任,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互看不順眼,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存在嚴重之相處問題
,故而協商被上訴人遷出等事實,有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110年3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18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7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難以溝通之事實,此由辦理上訴人母親死
亡後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事宜,猶需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觀察兩造在原審調解過程中互動可知(見原審調字卷第364至366頁)。又兩造於111年2月27日至111年6月26日經原審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摘要與處理歷程重點:「1.夫妻兩人的會談,幾乎是各自解讀,難以對焦。連簡單事情都予以複雜化,太太要別人聽他的,若有抵觸,以歇斯底里及情緒勒索,毫無表留的給予他人難受。對心理師不滿除了經常打電話到家事服務中心抱怨,還到google商家留一顆星負評。2.甲○○的工作在台中,假日回台南,婚後乙○○與婆家同住,相處時有摩擦,兩人婚姻於孩子出生後嚴重衝突,乙○○認在婆家沒有被接納,有婆媳問題,先生將太太與孩子遷出,搬出去後乙○○不願讓兒子與祖父祖母靠近。甲○○認為不只婆媳問題,他本人因無法跟太太相處,先生從台中工作回來曾過去同住,但逐漸的無法忍受環境不整潔,貓在房屋裡走動,有時小便在床上,物品隨意堆置,亂七八糟,地上都是東西,無法繼續住,希望帶孩子回家,乙○○不肯。先生而決意離婚,太太不能接受,不准其他人談離婚事宜。3.家人不想造成夫妻失和,少向甲○○講乙○○的不是,反而是乙○○自己向夫家人直言挑起衝突,在簡訊中傳違不友善語言的內容。甲○○目睹妻子與父母衝突現場,父親恐慌症發作,後又因母親罹患胰臟癌逐漸惡化,甲○○正視婚姻破裂的問題,曾求助奇美醫院婚姻諮商數次,仍無法有效改善關係。4.甲○○發現太太脾氣壞,不只對他跟公婆,也曾發脾氣將兒子剃成光頭,甚為不捨,又無法阻止惡行發生。乙○○表示變這麼壞是誰造成的?搬出去後,認為先生沒來看小孩是先生自己的行為,她沒有阻撓會面。堅持她沒有犯『罪』,拒絕『被離婚』,拒絕任何人跟他說『友善父母』主題,亦不給先生單獨帶孩子回去看阿公阿嬷,其行為顯示過度防衛,遷怒、對立怪罪與拒絕,因此雙方關係難以協商靠攏而趨向惡化」,此有原審函送臺南市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暨家事服務中心轉介回覆單所附心理諮商輔導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2頁)。⒊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早上已先告知被上訴人下午4點半會
去幼稚園接未年成子(見原審調字卷第149頁),被上訴人仍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曾表示欲離婚等情,亦有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足認兩造確實感情不睦已久,已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
⒋本件兩造於108年1月分居以來,因未成年子之會面交往頻生衝突,在在均可見兩造婚姻關係不僅未見改善,冷淡如故;被上訴人雖表示願意與上訴人溝通,並嚐試與上訴人聯絡,然所提之方法及意見,均是要求上訴人應如何如何及應如何配合,並指責上訴人應就婚姻負完全責任等語,未見有任何反思、要求自己有所退讓或改變,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欲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
⒌綜觀上情,兩造個性、脾氣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母未能與上訴人同理,常有爭吵。又除在爭吵過程中發洩彼此情緒外,並未在結束爭吵後,試圖反省自己及同理對方所欲表達之意見及感受,經歷幾度爭吵後,情感未獲修復、逐漸消磨。兩造分居後,兩人仍因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上訴人母親葬禮等事項,有口角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致兩造對立愈烈。即使透過簡訊方式溝通,亦互相指責,自108年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無法理性深入溝通,經多次婚姻諮商仍無法改善,上訴人表達堅持離婚之立場,再斟酌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兩造對於爭執原因均未能正視,未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嗣後兩造分居,相處情況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被上訴人空言兩造仍可透過討論修復感情,係上訴人拒絕,率予提起離婚訴訟,可責程度較高,並非可採。是依首揭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對於未成
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如下(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長期為未成年子主要照顧者,
可具充裕親職照顧經驗,亦有穩定協力照顧資源可協助分擔其單獨撫育未成年子生活勞務與照顧壓力,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子之基本生活所需,惟因被上訴人遭遇婚姻、失業等挫折與生活衝擊,仍深陷婚姻泥淖之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因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深刻、密切,可敏感覺知被上訴人情緒波動,未成年子已學習內化而會主動照顧被上訴人情緒,長期以往,未成年子恐有過度親職化疑慮;上訴人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資力、支持系統均屬穩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的照顧責任,且上訴人現已搬回台南穩定居住、工作,可實際參與並穩定投入未成年子照顧事務,上訴人現行照護條件已配合其擔任未成年子主要照顧者而略有調整、改善。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之發展、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可親自參與未成年子之照顧事務,雙方均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互動作為,訪談期間個別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相處均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互動與調適均屬正向、緊密。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
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子之需要,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幼兒發展階段未成年子之居住需求,惟隨著未成年子邁入青春期發展後,套房式之居住空間恐較難以滿足其隱私與獨立性需求,被上訴人租屋處恐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被上訴人未來應針對未成年子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
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兩造多僅停留在表面的訊息溝通,主觀臆測他方想法且無進行核對,親職的付出應相輔相成,但未見雙方有正向親職交流之展現,顯缺乏與對造澄清歷程,彼此的說詞、溝通方式有無獲得對造的理解回應有待查證,兩造之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依循未成年子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子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評估兩造具基本教養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子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子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⒊又本院囑託臺南市社會局對未成年子進行訪視,未成年子
女無法明確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及是否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意願,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外放彌封袋)。
⒋又「1.母親乙○○認知思考過度窄化,孩子與母親相處時反
而需要強力引起母親注意。孩子自幼與母親同住相依,與父親依附關係亦佳,歡樂自在,期待與父親同住時間可以更多,感受到父親家為整潔與正常。2.乙○○因先生訴請離婚,感到被拋棄,悲憤感強烈,表示「是你當時要娶我的,跟我結婚。現在卻要離婚,絕對不接受離婚」為由抗拒到底,對任何講離婚的語句採封閉溝通姿態,無法討論。
不溝通、不改善、不面對的對立方式持續僵持。3.甲○○表示父母親難以承受與乙○○相處互動並非主因,而是彼此經營婚姻理念差異太大,跟太太婚姻缺乏共識,提出離婚。甲○○無法再忍耐及接受乙○○的生活習慣與教育觀念。歇斯底里飆罵家人都要聽她的,多年受牽制配合對方,或曾苦心相勸而無力回天,挫折感強,至今已無持續婚姻的意願。甲○○上訴高等法院,顯示離婚的決心。4.高等法院法官協調會面方式,太太被迫讓步,終於讓孩子回先生家會面相處。若依照情緒管控品質與能力,先生情緒與經濟能力穩定,適合成為孩子的主要照顧方」,亦有前揭心理諮商輔導摘要在卷可憑。
⒌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兩造接受婚姻及親子諮商報告
,此有上善心理治療所111年7月5日上善字第1110705號函附婚姻及親子諮商報告摘要與建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外放彌封袋)。
⒍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及112年2月11日前往幼稚園接未
成年子發生爭執之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顯示未成年人所述與上訴人相處、會面情形,未成年人與上訴人互動情形已嚴重受被上訴人情緒影響,未成年人與兩造同處之情境中,需顧及被上訴人感受而出現抗拒與上訴人單獨相處之言行表現,影響兩造在交付子女過程中,上訴人遇面對交接未成年人單獨外出之困難情形,此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⒎本院參酌上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
非友善、未成年子為男性、兩造未能有效溝通等情,為未成年子得與父母親同享天倫,認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有利於未成年子。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並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審酌未成年子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成長過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間之感情疏離,兼顧未成年子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上訴人仍得與未成年子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本院認由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宜,並酌定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會面時間及交往方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定連續假日,得提前至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6時起,並延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
假期間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5日或20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此項期間如與上述㈠、㈡項期間重疊,不另補
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5時起至初5下午5時止,被上訴人得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
㈣兩造如因事需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日前
通知對造;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之同意。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被上訴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二、方式:㈠被上訴人應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
㈡得為會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拍照之行為。
㈣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期間,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其送回、上訴人帶回未成年子女時交還。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被上訴人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逾壹小時前來接送
,除經上訴人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
㈢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
對造之觀念。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㈥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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