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告人 彭敬強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彭敬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共18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抗告人以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18罪之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5、6所示之5罪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同附表編號1、2、4、7、8所示之13罪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原審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該項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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