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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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原告 巫定翰 被告 侯于翔
劉峻維 上列被告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于翔、劉峻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于翔先向訴外人 黃家裕 詐得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劉峻維,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投資rosystyle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5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侯于翔、劉峻維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侯于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
或陳述略以:伊亦為劉峻維所騙,現易服勞役執行中,無法亦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由劉峻維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峻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侯于翔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馬光國小,以貸款須交付帳戶審核金流為由,向黃家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幾日後,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國小附近,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劉峻維,劉峻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M」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定翰訛稱投資rosystyle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侯于翔、劉峻維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侯于翔、劉峻維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侯于翔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處劉峻維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侯于翔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處劉峻維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9至3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及本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于翔、劉峻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13萬元、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遭詐騙之5萬7,000元,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訛稱投資可獲利始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惟被告侯于翔、劉峻維既均係分擔詐欺集團所不可或缺之騙取、轉交系爭帳戶工作階段,顯在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侯于翔、劉峻維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5萬7,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㈢被告侯于翔雖抗辯:伊亦為劉峻維所騙,現易服勞役執行中
,無法亦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由劉峻維負責等語,惟查:被告侯于翔係以貸款強力過件,不用審核資料,但需交付帳戶審核金流為由,向黃家裕詐騙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交被告劉峻維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詐欺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侯于翔為高職畢業,轉交帳戶時年滿30歲,並有銀行貸款經驗(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7至8頁),應知銀行申貸流程及帳密保密之重要性,對於將系爭帳戶轉交不熟識之劉峻維,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侯于翔抗辯: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應由劉峻維負責乙節,核無足採。至有無能力賠償,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侯于翔抗辯:無法亦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乙節,縱認屬實,亦係將來債務履行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關,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侯于翔、劉峻維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侯于翔、劉峻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19頁),侯于翔、劉峻維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侯于翔、劉峻維翌日即11
1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于翔、劉峻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000元,並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