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抗告人 吳奕桓 (原名 吳振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吳奕桓(原名吳振有,下稱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其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二)所示,即抗告人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於簽發本票時係未成年人,則抗告人取得該本票係屬於無效票據,本無金錢價值,且本票性質上係「日後欲取得金錢之媒介」而非「金錢本身」。抗告人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得利罪,原確定判決遽論以強盜既遂罪,自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案件庭訊時之錄影帶並予勘驗,以證明抗告人於庭訊時主張本件應將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強盜既遂罪改判為強盜未遂罪等語,純係因抗告人不瞭解法律所致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被害人於簽發本票時係未成年人,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6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非適法。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尚主張: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係「日後欲取得金錢之媒介」,而非「金錢本身」,故其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得利罪,原確定判決遽論以強盜既遂罪,應有違誤云云。復於原審陳明:伊聲請本件再審僅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罪名有無違誤,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關於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違背法令,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另抗告人有無於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案件庭訊時主張本件應將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強盜既遂罪改判為強盜未遂罪一節,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亦不得據以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取抗告人於該案庭訊時之錄影帶並予勘驗,並無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將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強盜既遂罪改判為強盜未遂罪,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惟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注意提醒抗告人,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殊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得利罪,而非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強盜既遂罪等情,如仍認係法律適用問題,因抗告人業因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遭否准,爰請鈞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以資救濟云云。
四、惟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前既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而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依上述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