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原告 黃霞 被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噴噴」、「淫思頓」、「錘子」、「三刀流」、「東京」、「芒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伊,並向伊佯稱涉嫌重大刑案,須交付48萬元以作擔保為由,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000巷00號旁,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7
號、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48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