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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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周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置辯,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71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因檢調要調查成功農會資金淘空案件,乙○○於農會之存款須領出並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4日在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嗣經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親自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但現今不知前揭物品放置何處,伊瞭解這些物品很重要,應妥善保管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就如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匯款回條查詢、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警示帳戶通報單在卷足稽。又被告既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極為重要,應謹慎保管具有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性,卻隨意置於放置一般雜物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可疑;又犯罪集團之目的是要藉由恐嚇、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便利提領款項,以逃避警方查緝,若犯罪集團未經人頭帳戶之同意並提供密碼供渠等使用,豈敢提供1個不知密碼且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如何得以確保必可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且所使用之帳戶亦可能隨時遭帳戶申請者為申請掛失止付之虞,犯罪集團當不會冒如此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其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為詐騙工具,致被害人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交付其等財物,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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