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時追加起訴,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外,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持有;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之2號3樓之住處,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國華 1次,嗣30分鐘後,復又轉讓海洛因予黃國華1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於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6128號、96年度之偵字第11666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判決終結)審理中,檢察官另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被告甲○○另於97年2月19日有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則證人黃國華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黃國華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於97年2月19日,伊當時在施用毒品,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休息中,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吸完,所以就分給黃國華吸用,過了30分鐘後,又繼續吸食海洛因,在過程中,伊又分一點給黃國華吸食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國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審理中證謂:其於97年2月19日去被告甲○○的住處找被告甲○○施用毒品,被告甲○○請其吸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先跟被告甲○○要甲基安非他命,吸完後,被告甲○○又請其抽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2支等語相合(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未在淨重10公克以上,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結果,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刑較重,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甲○○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是核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黃國華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黃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及禁藥進而轉讓,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甚鉅,其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及社會,惡性非輕,惟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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