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NO:0000-0000-0000-0000)(以
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參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共消費簽帳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均未按期
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
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請,應係伊之身份證經他人
盜用持以申請,故伊亦未積欠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信
用卡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信用卡係以被告名義申請。
(二)系爭信用卡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共消費簽帳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均未按期
給付。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
務明細表正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信用卡款,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系爭信
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並持以消費,茲分述分本院得心證理
由如下:
(一)、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無非主張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且信用卡係寄到被告戶籍地,
應係被告收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使用,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既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乙○○」三字為其所簽,且經本院當庭命
被告親筆書寫姓名十次,並比對被告該十次親筆簽名與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乙○○」三字
,李字下半部「子」,申請人簽名欄之書寫方式係筆劃
分明,被告當庭之寫法則為一氣呵成,秋字左下半部之
木字中之兩撇,申請人簽名欄係以點之方式為之,且較
短,而被告當庭之寫法則是以撇之法式為之,且微微往
上翹,至於美字下半部申請人簽名欄書寫方式亦係筆劃
分明,且撇的部分較長,被告當庭之寫法則較為連續,
撇的部分較短,是以被告十次親筆簽名與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乙○○」三字,無論筆劃、
書寫方法均迥然不同,尚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原告
訴訟代理人甲○○亦當庭表示:「我們看簽單上的簽名
與被告的簽名不相同。所以我們認為不用送去鑑定」等
語(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原告
所舉之證人即本件系爭用卡之經辦人丙○○證稱:「(
你是否記得是被告本人來申請?)我們是通訊申請,是
用由郵寄的,沒有跟本人核對。(不是用電話核對嗎?
)我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等語(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亦不能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
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乙○○」三字非伊所簽,該信用卡
非伊所申請借用等語,洵屬可採。
(二)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所申請借用,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五萬七千九百
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