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116,6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14,6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因代墊其友 劉育成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30,000餘
 元,原約定由劉育成購車後,以新購汽車向當鋪業者典當獲
款後持以清償甲○○,惟劉育成嗣後拒絕典當汽車,致使甲
○○前揭債權未能依約受償。劉育成及其妻 林智萍 均曾於93
年11月間某日,委託甲○○為劉育成申辦原告之現金卡,為
林智萍申辦原告之信用卡,並均於申請書填載卡片郵寄地址
為甲○○當時之租屋處即臺南市○○街○○○號6樓之11。詎甲
○○因劉育成尚積欠其30,000餘元債務未行清償,竟思侵占
劉育成與林智萍申請之現金卡與信用卡後,盜刷取償。並於
未告知劉育成與林智萍徵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利用原告將
劉育成所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林智萍
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發至其租
屋處之便,在其租屋處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劉育成之上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48,500元,加計利息共積欠中信銀行52,224元。並持林智萍
之前揭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60,000元,及透過網際
網路線上刷卡繳付電話(信)費2,457元,共計114,681元,
以此不正方法使原告誤信係劉育成、林智萍二人預借現金及
線上刷卡,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支付電話(信)費。
迄於94年2月17日,林智萍接獲原告信用卡繳款通知,始發
覺有異,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罪刑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劉育成及林智
萍信用卡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6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盜刷信用卡及│  地  點│金額(新台幣)│ 備註│
│  │現金卡之日期│  │    │ │
├──┼───────┼────────┼──────┼─────┤
│1│93年12月8日晚│臺南市中西區友愛│預借現金20,0│盜用劉育成│
│  │間9時16分許│街318號郵局提款│00元    │之現金卡│
│  │16分許│機│      │ │
├──┼───────┼────────┼──────┼─────┤
│2│同上日晚間9時│同上  │同上│同上│
│  │17分許│    │     │    │
├──┼───────┼────────┼──────┼─────┤
│3│同上日晚間9時│同上  │預借現金8,00│同上│
│  │18分許│    │0元  ││
├──┼───────┼────────┼──────┼─────┤
│4│同上日晚間9時│臺南市中西區金華│預借現金500│同上│
│  │54分許│路3段176號匯豐銀│元    ││
│  ││行提款機│      │ │
├──┼───────┼────────┼──────┼─────┤
│5│93年12月11日凌│臺南市○○路○段2│預借現金20,0│盜用林智萍│
│  │晨1時26分許│12號原告西台南分│00元│之信用卡│
│  ││行提款機││ │
├──┼───────┼────────┼──────┼─────┤
│6│同上日下午2時4│同上 │預借現金20,0│同上│
│  │分許│    │00元││
├──┼───────┼────────┼──────┼─────┤
│7│同上日下午2時5│同上 │預借現金20,0│同上│
│  │分許│    │00元││
├──┼───────┼────────┼──────┼─────┤
│8│同上日晚間6時2│線上繳付和信電訊│2,457元│同上│
│  │3分許│公司電話(信)費│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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