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19,539,000元(美金60萬元,依原告起訴之95年12月20日
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即期匯率32.56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83,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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