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19,539,000元(美金60萬元,依原告起訴之95年12月20日
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即期匯率32.56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83,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