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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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台南縣○○鎮○○里○○○路○○○○○號1樓申請用
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而為原告之用電戶。查被告因欠繳電
費計新台幣73,335元(95年2月份38,531元、95年4月份34
,804),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爰起訴請求
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33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被告對於電費數額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應繳電費之
人而已。
2.查本件用電地址台南縣○○鎮○○里○○○路300之l號
1樓,雖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用電,惟該建物所坐落之基
○○○鎮○○段○○○○號等12筆土地早於10餘年前即出
租予 林明翰 ,去年底更將該12筆土地出賣予林明翰,該
用電地址建物為林明翰所搭蓋並由林明翰出租予 曾錦雀
使用,電費素來均由承租人曾錦雀繳納,惟曾錦雀於95
年4月間因經營不善,已逃逸無蹤,至今尚未取得聯繫
,且該建物已於8月間拆除,林明翰並不否認上情,且
願出庭作証。
3.提出土地管理人 林雄武 與林明翰於92年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 王金玉 與林明翰於95年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証,証明被告與該用電建物無關,本
件電費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似可直接向曾錦雀追索
等語。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
本二件及電表聲請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電費數額並不爭
執,雖抗辯稱:用電地址建物為林明翰所搭蓋,並由林明翰
出租予曾錦雀使用,電費素來均由承租人曾錦雀繳納,惟曾
錦雀於95年4月間因經營不善,已逃逸無蹤,原告似可直接
向曾錦雀追索云云,然查本件用電契約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
用電,則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繳付電費,而被告與林明
翰之內部約定由林明翰繳納一節,並不足以拘束原告,應由
被告先繳納上開電費後,再依與林明翰之約定向其催討,則
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故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續供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