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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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為:㈠檢察官之起訴書僅就伊等與楊奇祥(按此人已經死亡,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銷贓)之事予以記載,並無關於收受贓物之情,原審逕行審究伊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未說明併辦之理由,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警員將系爭失竊之汽車及車身號碼利用科技還原、拍照,所攝相片既受拍攝人所欲表現形式之控制,性質上即屬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原審卻認定為非供述證據,自違證據法則。㈢、卷內之N4-4261、N4-4635、C5-4395及C5-3706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審於更一審時,固由受命法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傳喚立約人張慶池、高明國、 邱顯順 等人到庭供證,但既非以合議庭方式行之,且未由上訴人等與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判決逕將該合約書影本憑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而未說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伊等所為,實僅單純介紹汽車買賣,根本無贓物認識,原審既不詳加查證,遽行以買賣標的為他人失竊之贓車,進而認定伊等收受贓物,復因相關之汽車移轉所用證件為偽造,逕行認定伊等參與其事,令與楊奇祥共同負責,然未就其間究竟如何具有偽造、變造、使登載不實各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加記載,說明依據,尤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對於楊奇祥犯行之認定不相一致,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採控訴主義,衍生不告不理及禁止訴外裁判原則,但鑑於實體法上有所謂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倘檢察官認為被告牽連犯甲、乙二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為犯罪,乙罪嫌部分確應有罪,又認為乙罪部分另牽連犯丙罪,則本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就甲罪嫌部分說明不為無罪之諭知,但應對乙、丙二罪行一併予以審究,不生丙罪部分具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問題。本件上訴人等被訴牽連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變)造公、私(準)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中竊盜與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十)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偽造公文書(完稅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其他被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暨贓物牽連犯部分,則一併予以審究,既合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無上訴意旨所謂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㈡、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判決理由甲-三內,已說明照片乃儀器藉由光線透過光學原理,將物體存於某特定時刻之型態感應於底片,再透過化學反應將該型態顯相重現於紙張上之影像,其內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採認違背傳聞法則之規定,顯然誤會。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如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乃屬適法,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係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瞭,自毋庸贅行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需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既不必各行為人間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論各行為人有無參與全部作為。是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部分行為,均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皆坦承利用楊奇祥提供之車籍資料與車輛,介紹買賣、收取定金後,即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行照,旋交車拿尾款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失車之原車主 陳保儒陳新和何育倫 、理賠保險人員 陳鏡威 、不知內情之購買贓車人 林惠龍余勝利 、張慶池、 廖偉宏李叔芳 、李泰衡、邱顯順、高明國、被冒名登記為新車主之 黃熙仁洪聰元卓一中賴振武 ,不知情之介紹人 吳英哲 之供證;系爭汽車原車主之失竊報告、協尋證明單、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稅務證明書、贓物領據;偽(變)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稅務證明書、出廠證明、使用牌照繳款書、統一發票;變造贓車車身號碼經電解後顯出原號碼之照片;失竊車主何育倫在贓車上發現之眼鏡套照片;贓車買賣合約書;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覆系爭偽造證明書上之公印文非屬真正之公函;另參諸系爭汽車均以「完全新車」或「非常新的二手車」名目出售,成交價為新台幣(下同)近百萬或一百多萬元,甲○○參與之九輛汽車,悉以現金為之,不留任何匯款或支票紀錄,其中廖偉宏祇付二萬元定金,竟旋完成登記事宜,致其宣稱之「全新車」,立即變為「二手車」;又甲○○於短短十餘日間,先以自己名義買進汽車,卻平白損失其所謂之二十萬元差價轉賣黃熙仁;且甲○○在介紹高明國向楊奇祥購得贓車後不久,高明國發現故障,甲○○卻無法聯絡名義賣車人卓一中;而乙○○於短短一月之內,先後以自己名義買進二車,第一車尚須貸款八十萬元,卻有餘力以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購得第二車,當日以同價轉售余勝利;何育倫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失竊汽車,斯時楊奇祥早已死亡,乙○○竟將車懸掛其自己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領得之車牌使用各情,皆不符常情,足認知其為贓物;復衡之系爭汽車全係經辦理第一次車主登記,即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卻居間仲介出售,完成轉讓登記,可見對於相關文書及準文書均為偽、變造之情,同能知悉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依牽連犯連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甲○○尚有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仲介汽車交易與申辦相關車籍登記事宜,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無贓物認識,乙○○另謂不知為何他人失竊之車身會頂拼在伊所購之車上云云之辯解,如何皆為卸責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既將上揭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事實業臻明確,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張慶池、高明國、邱顯順及其他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之書證之一種,並無必須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始得採為證據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且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依其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本於法律確信而審認,不受其他法院及個案認定之拘束,乃屬當然,上訴意旨竟指於法不合,顯有誤會。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關於偽(變)造公、私文書(含行使)部分上訴,咸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關於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因上揭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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