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Y六五八二五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路、東園街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廖振學 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六五八二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輕型機車係由異議人之女 楊雅文 使用,楊雅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整日於上班處所工作,並未於右述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係執勤警員看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
三、經查,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勤警員廖振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攔兩部車子,在台北市○○路跟東園街口,我在告發另位小姐時,本案違規機車就跑掉了,我就馬上把他的車牌號碼抄在舉發單的後面黃頁上面,我之前所抄的號碼是QQJ─八九八號,等我回來接班,我操作電腦,輸入QQJ─八九八號時,因為接到電話,其他同事把畫面洗掉,我在填製舉發單時,先把車主 林俊霖 資料填好,後來憑記憶將車號誤載為QQJ─八九九號,其實本案違規車輛是QQJ─八九八號,車主林俊霖。」堪認異議人陳稱上開輕型機車未違規闖紅燈,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應屬真實。本件違規車輛之車號應係QQJ─八九八號,而非QQJ八九九號,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