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被告乙○○自民國六十八年(二十五歲)間起,已逐漸出現精神症狀包含有關係妄想、被害被跟蹤妄想、聽幻覺、視幻覺、思考遲滯、怪異表情及憂鬱情節,其後曾多次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診療,仍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且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符合「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其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仍處精神症狀活躍時期,症狀包含有幻聽、關係妄想,其現實感、衝動控制力及判斷能力均較平常人明顯減弱,而為精神耗弱之人,㈡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甲○○所有之TYQ─○八五號機車」應更正為「甲○○所使用(車主為其母 陳方 碧蓮 )之TYQ─○八五號機車」;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㈢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二三○一四七○○○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亦持續於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中,本院認被告現處之醫療環境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幫助,優於立即令其接受刑罰制裁之效果,故對於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