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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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經原告申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入境來台,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三之一號三樓。不料被告來台後見異思遷,屢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吵,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離家出走,行蹤成迷,原告遍尋不獲,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查尋。至今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兩造感情破滅,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後,申請被告來台定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嗣因金錢問題造成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離家迄今,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生活環境、家庭觀念、文化修養、生活習慣等均有差異,夫妻間顯然缺乏共同生活基礎,且被告於兩造爭吵後即離家不回迄今,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等要素,均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證兩造間之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離開夫妻共同居住所,不與原告聯繫之情狀,其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