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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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之給付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右側肢體、語言能力障礙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二、八○○元在案。嗣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又因肝硬化,脾臟腫大,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以前已核付其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三三○八號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核定事實未明,乃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二七○四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據寶建醫院之病歷審查,以原告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就診,且亦無法提出曾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該病就診記錄,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八九六號函核定所請腦中風致殘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原領之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七七二、八○○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迄今仍在查證中,事實未臻詳實,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九保監審字三二八一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肝硬化、脾臟腫大於寶建醫院初診治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審定成殘,惟因其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四一○○號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於寶建醫院急診住院,其又無法提具曾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腦中風就診之診斷書,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遂於同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腦中風殘廢給付。原告猶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對被告撤銷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請領殘廢給付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之核定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罹患腦中風,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遂核定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之殘廢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相關就醫病歷及勞保加退保記載如下: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加勞保。
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因高血壓於成長診所就診。
⑶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高血壓及肝硬化於寶建醫院住院治療。
⑷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因高血壓至人愛醫院就診。
⑸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因高血壓及慢性肝硬化於民眾醫院住院治療。
⑹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身體不適任駕駛工作而離職退出勞保。
⑺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左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語言障礙於寶建醫院住院接受開腦手術。
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前述疾病至寶建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
⒉依國際疾病分類碼論述:
按國際疾病類碼(ICD碼)對照顯示,高血壓ICD碼為401.9(國際標準乃收縮壓140/mmhg以上),此一傷病名稱乃國際公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因高血壓四處就醫治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高血壓、左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語言障礙於寶建醫院住院接受開腦手術,為何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腦中風於寶建醫院治療,與罹患高血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若無上述相關各家醫院因高血壓及肝硬化之相關就診紀錄,原告若不符合該項殘廢給付申請,被告怎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第三等級殘,綜觀本案原告符合請領殘廢給付無庸置疑,對此,豈能容被告予以否定醫療及專業,因而要求原告退還該筆殘廢給付呢?⒊本件法理部分:
⑴退保年內條件:「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加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因高血壓於成長診所就診,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高血壓及肝硬化於寶建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前仍有繼續接受高血壓及肝硬化之相關治療,因此原告所患之傷病符合該條例退保年內相關規定。
⑵「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同一傷病(因高血壓及肝硬化)及引起之疾病(因高血壓致腦出血)致殘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又按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病歷記載,送醫當時原告收縮壓為165mmhg,主治醫師亦稱導致原告腦出血直接因子乃高血壓,並非意外撞擊導致,況且眾所皆知腦出血大多因血壓升高使血管破裂而導致(此乃所有腦神經科醫師所認同),因此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便有高血壓之危險因子,此次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第七項第三等級殘廢給付。
⑶「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
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並自函示之日起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原告因高血壓同一傷病導致腦出血造成殘廢,依本解釋仍得請領該項給付。
⑷「保險契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訂,被告以原告所患腦出血為退保後之事故而予以要求退回原領之殘廢給付款項,然事實上原告導致腦出血之病因為高血壓,此有相關病歷記載,同時也符合因同一傷病致殘廢之規定(寶建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中載明有高血壓之傷病),本案原告符合申請該項殘廢給付,固無非見。
⒋經查「...退保前罹患高血壓病症或其他相關疾病導致殘廢(需證明兩者有
因果關係)並於退保後一年內治療終止...」得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此乃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九六二八號函示。原告長年因罹患高血壓症而導致腦出血,此高血壓危險因子乃原告所不願罹患之疾病,為此原告之高血壓與腦出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核為無理由且自相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又「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在案。
⒉本案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
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據其所附寶建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其右側肢體癱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經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目前情況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被告遂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書函核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七七二、八○○元在案。嗣後其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據其所附寶建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因肝硬化、脾臟腫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被告以前已核付其第三等級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三三○八號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原核定事實未明,乃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二七○四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就原告於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略以,依病歷記錄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腦中風,亦即退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才中風,之前無「中風」之就醫紀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曾因肝病就醫,當時之病歷顯示,原告係因酗酒導致肝病,雖曾發生輕度黃膽,但無腹水或肝腦病變等肝功能失代償症狀,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腦中風住院時之出院病歷也僅記載「肝功能異常」,而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故並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核定所請此部份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另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就診,且其亦無法提出曾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該病就診記錄,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故同時核定所請此部份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原領之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七七二、八○○元應予收回。原告又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被告迄今仍在查證中,事實未臻詳實,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三二八一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重新審查,原告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罹患腦中風致殘,之前並無因該症就診記錄;又其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即因肝病就醫,據病歷顯示,原告係因酗酒導致罹患肝病,雖曾發生輕度黃疸,但無腹水或肝腦病變等肝功能失代償症狀,不符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據此,被告以其保於退保後始罹患腦中風致殘,且其亦無法提具曾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該病就診紀錄,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另所患肝硬化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核定二筆殘廢給付均應不予給付,前所領腦中風之殘廢給付應退回銷帳。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其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高血壓)門診診療(自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就因高血壓就醫),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同一傷病(高血壓)致殘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是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給付云云。惟稽之寶建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略,其係因肝硬化、脾臟腫大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該院初診,與其所訴高血壓之病情無涉。又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外向原告門診追蹤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寶建醫院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後方作成核定。據此,被告以其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又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於寶建醫院急診住院,係屬退保後之事故,自無前揭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被告否准所請腦中風致殘之殘廢給付,且其原領之殘廢給付款七七二、八○○元應予收回,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檢據寶健醫院同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於三月二日因右側肢體、語言能力障礙治療終止審定成殘為由,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七七二、八○○元在案。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檢據寶健醫院同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因肝硬化,脾臟腫大,治療終止審定成殘為由,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此次所請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三三○八號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核定事實未明,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二七○四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據寶建醫院之病歷審查,以原告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就診,且亦無法提出曾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該病就診記錄,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八九六號函核定所請腦中風致殘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原領之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七七二、八○○元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迄今仍在查證中,事實未臻詳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九保監審字三二八一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肝硬化、脾臟腫大於寶建醫院初診治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審定成殘,惟因其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四一○○號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於寶建醫院急診住院,其又無法提具曾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腦中風就診之診斷書,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遂於同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之腦中風殘廢給付。原告猶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三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一八九六號函均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撤銷,而不存在,本院審理者,唯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四一○○號函之處分之合法性為其範疇,且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不再爭執,僅對被告撤銷其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之殘廢給付部分,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重新審查時,調取原告就診之寶健醫院病歷資料為據,經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審查意見明載:「依病歷記錄 高君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腦中風,亦即退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才中風,之前無「中風」之就醫紀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高君曾因肝病就醫,當時之病歷顯示,原告係因酗酒導致肝病,雖曾發生輕度黃膽,但無腹水或肝腦病變等肝功能失代償症狀。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腦中風住院時之出院病歷也僅記載「肝功能異常」,而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故並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被告綜合審查後,認原告所患肝硬化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核定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之肝硬化、脾臟腫大症狀部分未達殘廢標準,不予給付(此部分原告不再爭執,已如前述);另因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因罹患腦中風就診,且其亦無法提出曾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該腦中風就診記錄,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乃同時核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殘廢給付部分,應不予給付,且原為給付之七七二、八○○元應予收回,固非無見。
四、查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係以「高血壓、左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為傷病名稱,但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罹患該腦中風之病,自該日起在寶健醫院住院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且持續門診治療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有該寶健醫院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罹患腦中風係於保險效力終止後始行發生。
五、按高血壓之定義為:「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及國際高血壓學會高血壓治療指引(WHO-ish,1999):十八歲以上未服用降血壓藥物之成人,收縮壓高於140mmHG及舒張壓高於90mmHG稱為高血壓。」(參 陳永煌 著:家庭醫師臨床手冊」),次按腦出血的病人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都有高血壓,而高血壓是引起腦出血的主要因素。又高血壓性腦出血大多在被殼即視丘(參 洪純隆 博士著:神經外科學),再按「出血型(腦溢血)常見於基底核附近,視丘、腦幹及小腦,在生理部分高血壓是腦中風可治療的重要危險因子。」(參基層醫學第十八卷第一期)。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加勞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因高血壓於成長診所就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高血壓及肝硬化於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因高血壓至人愛醫院就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因高血壓及慢性肝硬化於民眾醫院住院治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身體不適任駕駛工作而離職退出勞保;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左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語言障礙於寶建醫院住院接受開腦手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前述疾病至寶建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原告所提出之寶建醫院病歷,亦記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原告即呈現高血壓之症狀,此有該病歷附卷可稽。
六、按若原告主張就診病歷確有其罹患高血壓症狀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其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高血壓)門診診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就因高血壓就醫),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同一傷病(高血壓)致殘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定成殘),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給付,要非無據;被告未曾細閱上開寶建醫院病歷有關原告高血壓之治療記載及函調原告所提前揭原告就診之成長診所、人愛醫院及民眾醫院之病歷,加以審閱,即單憑寶建醫院病歷資料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罹患腦中風,即否准原告導致腦中風之高血壓病史,而遽予撤銷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所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之給付,要屬速斷。
七、綜合上述,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以其高血壓、左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疾、語言障礙等傷病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八一四號函核定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之給付;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另以肝硬化、脾臟腫大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時,以寶建醫院病歷記載認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退保後之同年十月十八日始罹患腦中風為由,撤銷前揭已核給之給付,而未審及原告罹患腦中風之高血壓症狀於保險效力有效期間即有就診之病史,是否具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給付之合法性,即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