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十一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第八期起」、第十八字以下補充:「尚餘二十九期未付,每期應付新臺幣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共計尚欠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未償還」及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餘新臺幣五十一萬三千二百餘元未清償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