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職業為知名廠牌之總經銷,理應更遵重他人之財產而不應任意侵占入己使用,犯罪動機係起於貪念且阻礙他人對失竊物所有權之回復、侵占之物品為車牌0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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