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偉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國偉係任職於陸軍裝甲第586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之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退伍)。於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胡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與一中街三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向倫 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精武路往一中街方向,被告胡國偉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李向倫,致告訴人李向倫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檢察官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遂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向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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