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坤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坤騰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無照(原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已於102年7月19日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省道臺三線公路由苗栗縣卓蘭鎮往臺中市東勢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臺三線公路151.5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瑞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 陳玉暖 及其孫女黃OO(95年次,年籍詳卷),由東勢區往卓蘭方向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玉暖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壓傷併第2、3、4蹠骨骨折、左足腔症後群、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瑞明受有右手外傷2公分及頭皮擦傷等傷害;顏坤騰及黃OO也均受傷送醫(顏坤騰、張瑞明及OO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東勢鎮(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抽取顏坤騰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6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52),查悉上情。案經陳玉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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